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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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8、2384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耀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 楊志平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陸元(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 游秀英 (另案通緝中)、 陳巧英 (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志平於92年1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人民游秀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大陸地區官方核發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楊志平回國後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月24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游秀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2月24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張哲耀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游秀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游秀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92年4月6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張哲耀並交付楊志平酬勞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由潘陸元於92年1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巧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官方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潘陸元回國後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月17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巧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2月22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張哲耀於92年2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陳巧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陳巧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92年4月4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張哲耀並交付潘陸元酬勞3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耀住居所在新北市三芝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芝鄉)後厝里土地公坑54號,非在本院轄區,然大陸地區女子游秀英於92年4月6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此有游秀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平、潘陸元之證述相符,並有游秀英、楊志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68號結婚證明書、游秀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榕公證內民字第1568號結婚證明書)、楊志平、游秀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陳巧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61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榕公證內民字第1361號結婚證明書)、潘陸元、陳巧英之戶籍謄本、陳巧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二度修正,惟第15條、第79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張哲耀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㈣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
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為連續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志平、潘陸元,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游秀英、陳巧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
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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