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柒公克、壹點捌 陸玖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參貳公克、壹點捌 陸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欣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前開兩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8公克、2.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864公克、0.632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626)、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996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626)」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於第一次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情況不同仍會執行一次至數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如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以其「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
1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東欣於上述88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吳東欣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東欣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制裁等程序,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共2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63號被告吳東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林投41號居高雄市○○區○○路248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欣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8公克、2.0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8公克、2.0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8公克、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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