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平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瑞士刀、扳手、扁鐵條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一平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中古車行,可預見引擎號碼4TE-480306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被害人 王文政 所有,於98年3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富貴4巷15號前遭竊。車牌000-000號則為被害人 蔡宏麟 所有,於97年5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乃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供己使用。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7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扳手、扁鐵條等工具,侵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師範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內,竊取告訴人 林世昀 所有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騎乘上開贓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文政、蔡宏麟及告訴人林世昀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五)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
(六)贓車及扣案之瑞士刀、扳手、扁鐵條之照片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進入教師研究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時,只有背1個黑色的手提袋,但裡面沒有工具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100年1月3日檢察官起訴而隨同時移送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被告均坦承帶著瑞士刀、扳手、扁鐵條到上開教師研究室內行竊,參以校園內之研究室有可能是上鎖狀態,被告自有攜帶工具以備不時之需的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先前有關攜帶瑞士刀、扳手、扁鐵條入內行竊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徒手云云,應係在看守所內與其他羈押之被告討論後,為減免自己刑責所做的卸責答辯,不足採信,應予敘明
四、被告進入上開教師研究室行竊之時間係下午3時,光線明亮,應無使用扣案之手電筒的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手電筒與行竊有關連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