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王榮慶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王昭貴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知未得其子王榮慶(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王榮慶之證件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王昭貴利用其替王榮慶保管證件之機會,取得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民國96年4月5日前之某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權書上,偽造「王榮慶」之署名2枚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門號代辦授權書及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由「阿忠」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5日,持上開證件資料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遠傳電信全虹-屏東廣東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榮慶有授權王昭貴代為申辦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予「阿忠」,足以生損害於王榮慶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阿忠」所屬詐騙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忠」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之96年5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 劉月裡 ,由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謊稱:「你媳婦在我手上,如不解決就要毆打你媳婦」云云,並旋由另名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裝 張劉月裡 媳婦之哭叫聲,並留下上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張劉月裡作為聯繫之用,致張劉月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張劉月裡察覺有異,並由其子 張建清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昭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榮慶」之署名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就幫助詐欺所為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昭貴將上開代辦授權書及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王昭貴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刑法第55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偽造之門號代辦授權書及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提供予「阿忠」向上開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行使,均係為遂行其幫助詐欺之目的,而另外實現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意旨,對於被告上開所犯,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配合詐欺集團從事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足生損害於「王榮慶」,並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外,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詐欺集團之行蹤,及告訴人難以追償所受損失,助長詐欺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最後行為時即幫助詐欺部分,係於96年5月28日所犯,乃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後,自不符合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另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王榮慶」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王榮慶│││││」署名數量│├──┼─────────────┼─────────┼──────┤│1│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申請人簽名欄│1枚│││權書│││││├─────────┼──────┤│││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1枚││││甲方親簽或蓋章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告王昭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王昭貴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知未得其子王榮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王榮慶之證件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王昭貴利用其替王榮慶保管證件之機會,取得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民國96年4月5日前之某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權書上,偽造「王榮慶」之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門號代辦授權書及王榮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提供予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由「阿忠」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5日,持上開證件資料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遠傳電信全虹-屏東廣東店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榮慶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阿忠」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忠」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門號開通後之96年5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劉月裡,由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謊稱:「你媳婦在我手上,如不解決就要毆打你媳婦」云云,並旋由另名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裝張劉月裡媳婦之哭叫聲,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張劉月裡作為聯繫之用,致張劉月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張劉月裡察覺有異,並由其子張建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慶、張建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205007號函及函附之門號代辦授權書影本1份等附卷足稽。又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