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陳明陽 被告 謝秀芬 被告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秀芬、謝俊明間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及其上建物165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8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8年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謝秀芬、謝俊明間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及其上建物165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8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與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8年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嗣於99年11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謝秀芬、謝俊明間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及其上建物165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8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與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8年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芬所有。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芬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653,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還,業經98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其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98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謝俊明,而被告謝秀芬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足認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備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均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謝秀芬所有。
三、被告謝秀芬、謝俊明均以:被告謝秀芬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4日以4,8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謝俊明,約定由被告謝俊明負責代償被告謝秀芬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約2,800,000元,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餘額2,000,000元部分,則於徵得訴外人 謝蔚 同意後,將被告謝秀芬積欠訴外人謝蔚之2,000,000元債務,轉由被告謝俊明承擔,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對價關係,非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謝秀芬另以:先前雖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支付之利息已高於本金,嗣後伊已無力支付,原告乃承諾伊無須再清償,故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謝秀芬所積欠系爭債務之債權人。
㈡被告謝秀芬於97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謝俊明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俊明。
㈢被告謝秀芬前於86年9月11日邀同被告謝俊明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國泰公司借款3,5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
㈣被告謝俊明向訴外人 謝秀英 借款1,100,000元,及向高雄銀
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中之1,653,737元代償被告謝秀芬向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餘額2,753,737元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買賣行為,又
被告等是否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份:
⒈原告尚未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芬積欠其系爭債務仍未清償,伊從未免除被告謝秀芬之清償責任等語。被告謝秀芬則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原告曾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免除系爭債務云云。查原告與被告謝秀芬有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被告謝秀芬確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謝秀芬雖辯稱原告已免除系爭債務,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陳述系爭債務之免除係原告在電話中口頭所述,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難僅憑被告謝秀芬之泛言即認原告有免除系爭債務之事實,被告等辯稱系爭債務已免除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未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實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對被告謝秀芬之債權云云。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被告謝俊明以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1,100,000元及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1,653,737元代償被告謝秀芬就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及承擔被告謝秀芬在82年間對渠等父親即訴外人謝蔚借款3,000,000元,其中尚未清償之2,000,000元債務作為系爭房地價金之買賣關係所致,渠等確為有償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謝蔚在82年2月26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3,00
0,000元,有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明細卡在卷可佐,惟該貸款明細卡僅能證明訴外人謝蔚確實有貸款乙情,不足以認定該筆金額為被告謝秀芬所用,證人謝蔚雖到庭證稱確將該筆貸款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謝秀芬,且其已陸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清償1,000,000元。然而3,000,000元非屬小額款項,衡諸常情,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可能性十分微小,依一般社會經驗多係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為之,又證人謝蔚為被告等之父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被告等亦無法提出事證說明有交付該筆款項,及已清償1,000,000元之事實,該借貸關係無約定利息、清償期,亦無書面約定可循,被告謝秀芬雖有提出寫給訴外人 謝蔚載 有其陳述有該筆借款之書信,惟該書信係被告謝秀芬片面所為,不足為據,本院難僅憑被告等無具體事證支持之泛言,遽認被告謝秀芬與訴外人謝蔚有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等抗辯被告謝秀芬與訴外人謝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定。
⑵被告謝秀芬於民國86年9月4日就系爭房地向國泰保險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元,借款3,500,00
0元,至98年1月仍餘2,753,737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謝俊明則於98年1月12日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1,100,
000元,及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抵押借款1,920,000元中之1,653,737元,於同月13日代償被告謝秀芬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保險公司抵押借款之債務完畢,被告等在9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俊明,同日高雄銀行亦以謝俊明為債務人設定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後98年
1月14日國泰保險公司塗銷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謝秀芬與國泰銀行之借據、約定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謝俊明與高雄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特約事項書、國泰保險公司國壽字第0990020385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間係以被告謝俊明代償被告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2,753,737元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被告謝俊明既因向被告謝秀芬購買系爭房地,而對訴外人謝秀英借貸,並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高雄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顯已支出相當價金承買系爭房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所為為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非可採。
⒊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被告謝
俊明以其個人名義向高雄銀行借款,並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以償還被告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難謂被告謝俊明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先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被告所為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洵無足取。
㈡備位部份:
⒈原告尚未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查原告與被告謝秀芬有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清償,原告並未免除系爭債務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未免除被告謝秀芬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等均明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損及原告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芬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可擔保其債務,系爭房地市價應有40,000,000元至50,000,
000元之譜,扣除被告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尚未清償,設有抵押權之債務金額2,753,737元,原告1,653,000元之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被告謝秀芬逕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謝俊明,實有害其債權等語。經查:
⑴被告謝秀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其名下有汽車一部、
投資金額為5,860元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98年所得僅176,3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秀芬98年度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謝秀芬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謝俊明後,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再者系爭房地原雖對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仍餘有2,753,737元尚未清償,惟自系爭房地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4,200,000元,及被告間於97年間仍約定以4,800,000元為價金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2,753,737元,系爭房地清償被告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之債務後,應尚有相當餘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1,653,000之債務,則被告謝秀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俊明之行為,顯降低其清償能力,原告對其債權恐無法受償,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之行為顯損害其債權等語,自為可信。
⑵被告等均明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均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查被告謝秀芬除系爭房地外,其他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謝秀芬對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理應知之甚稔,應明知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謝俊明之行為將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謝俊明前於86年時即已擔任被告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被告謝秀芬經濟困頓時,以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及向高雄銀行借貸等之負債方式承買系爭房地,可見被告間兄妹關係緊密,被告謝俊明對被告謝秀芬之經濟情形應已暸解,係在知曉被告謝秀芬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狀態下,仍與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被告間既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系爭房地當時尚未清償之抵押權債務為2,753,737元,足證被告等均認系爭房地價值已達4,800,000元,且應具有系爭房地之市價高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倘出賣系爭房地清償抵押權債務後,仍可餘有相當金額清償其他債務之認識。再者縱使被告謝秀芬無力清償,國泰保險公司亦可行使抵押權就系爭房地之換價先行取償,身為該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謝俊明,未必有被求償之可能,其何需以負擔債務之方式承買系爭房屋,增加自身之經濟壓力,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與一般買賣有間,被告謝俊明知悉被告謝秀芬對原告有債務,且清償能力已有瑕疵,仍同意移轉被告謝秀芬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己,堪認被告謝俊明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為可採。⒊被告謝秀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謝俊明後,賸餘財產
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謝俊明對被告謝秀芬之經濟能力已有認識,仍與被告謝秀芬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