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廖德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廖德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第9行「且身身搖擺不定」,應更正為「且車身搖擺不定」;證據部份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9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尚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10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判處拘役45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