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許貴彬
許貴杉 許貴卿 許貴華 許貴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 許貴珠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需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許貴彬、許貴杉、許貴卿,因上訴人許貴華、許貴仁已合法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視為已一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許貴彬、許貴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許貴杉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68年已將高雄市○○區○○路166之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贈與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貴卿,爰依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復主張已受讓上訴人許貴卿對系爭房屋2分之1部分,因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爰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許保旺許呂杞蘭 (均已歿)所生子女,許保旺於民國68年間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第2、5層登記為自己所有,第1、3、4層之所有權則登記予許呂杞蘭。嗣許保旺、許呂杞蘭協議將上開建物之第1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贈與上訴人許貴彬、第2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6之1號)贈與上訴人許貴杉、第3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6之2號)贈與上訴人許貴仁、第4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166之3號)贈與上訴人許貴華、第5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6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則贈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貴卿各得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之第1至
4層房屋所有權,自82年至84年均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部分則遲未辦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許貴卿各2分之1,許保旺過世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訴人許貴卿已於99年12月23日將其受贈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為此原爰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履行被繼承人許保旺所應允之前開贈與事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許貴華、許貴仁則以: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且依家族澎湖祖先遺訓,被上訴人為女子僅能分得嫁妝而非田園,故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父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許貴卿2分之1之情事,再者既無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債權之理,縱認有該等贈與協議存在,惟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尚未辦理登記,該贈與不生效力,況且該等協議於68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許貴卿亦從未請求,被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自已逾消滅時效,被告等得拒絕履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許貴杉、許貴杉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許貴卿均以: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協議,並為求節稅,於82、84年間分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餘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之聲明全部准許之裁判,上訴人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答辯,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許貴彬、許貴卿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貴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與主張。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許保旺。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於民國68年於系爭建物甫興建完畢時,協議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各贈與兩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貴卿因已出嫁,故係受贈系爭建物5樓即系爭房屋各2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約定移轉登記之時間,又考量稅務負擔,擬以逐年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始至97年上訴人他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始知兩造父母已於82、84年將其它不動產分次移轉登記予其餘上訴人,僅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就應先審酌者為系爭贈與契約若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起算15年。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於68年業已成立,無約
定履行期間,又被上訴人自80幾年起,即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兩造父親生病亦仰賴被上訴人照顧,系爭建物除系爭房屋以外之部分,業已於82年、84年分次逐年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節,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許貴仁於97年4月間提起97年度雄簡字第409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始知悉,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起算等語。查本件事涉贈與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既自承該贈與契約係68年時成立,且未約定履行期,則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其父親即贈與人履行,又被上訴人於80幾年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照顧父親,顯無請求權礙難行使之狀態存在,復未舉證說明自68年贈與契約成立時起15年內,有何無法行使其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是故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起算15年。
⒊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之履行,應係靜
待通知後辦理,被上訴人一直未接收到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通知,又於97年始知悉系爭建物其他房屋業已辦理完畢,故其請求權係至97年方得行使。惟被上訴人與其父親贈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非系爭建物之其它房屋,與不同之受贈人,就不同標的所成立之不同、各別之數個贈與契約間,請求權得行使與否本應個別認定,各贈與契約間互不影響,再者,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尚未約定履行期間,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被上訴人業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係以受通知或知悉系爭建物其餘房屋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履行之條件,被上訴人認其未受辦理之通知,故請求權應自97年起算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於68年已成立,復無約定履行期間,
亦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契約成立時起算15年,至於系爭建物其他房屋之契約與本件係屬不同、個別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理應分別計算,相互不生影響,系爭房屋請求權自68年起迄83年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本院收狀章為憑,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抗辯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為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履行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洵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權應無中斷事由存在。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履行伊係在等待通知辦
理,並未向父親請求履行,又有系爭建物贈與協議乙事,各兄弟姐妹都知情,兩造之父母親也一直有再提起這件協議等語。上訴人許貴彬亦陳述父母親在70幾年、80幾年間一直都有在講系爭建物之贈與協議乙節等語。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許貴彬所陳述兩造之父母親於70幾、80幾年間均有向其表示有系爭建物各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等同兩造之父親承認有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存在之陳述,屬於足以構成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對上訴人全體為不利益,與被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所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亦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全體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故縱使兩造父親確實有向上訴人許貴彬為承認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觀念通知,對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亦未曾有起訴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或有其它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是故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應無民法第
129所示之各種中斷時效事由存在。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生前經常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乙
事,有上訴人許貴彬之詞可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許貴彬之陳述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時效自68年起迄今無中斷,已逾15年,時效業已完成。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之
1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債權讓與時,受讓人自應承繼讓與人所以進行之時效,
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3日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另2分之1之請求權等語。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則均以前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之1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之1之請求權,係源自68年兩造父母親之贈與協議,是故上訴人許貴卿之2分之1請求權時效亦應自68年起算15年為當,被上訴人既受讓上訴人許貴卿就系爭房屋2分之1之請求權,應併一同受讓上訴人許貴卿就系爭房屋2分之
1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許貴卿之請求權時效既應自68年起算15年,至83年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既受讓上訴人許貴卿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自應併受上訴人許貴卿已完成之請求權時效,再者上訴人許貴彬陳述兩造之父母親直至70幾、80幾年仍有向其提及系爭建物贈與協議乙事,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許貴卿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或請求權不得行使之事由,則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抗辯上訴人許貴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
之1之請求權,惟上訴人許貴卿之請求權自68年起至83年已完成,於99年12月23日主張該部分請求權時,已逾15年,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自得以得對抗上訴人許貴卿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主張縱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許貴卿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之2分之1權利,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其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之1之請求權,
及其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2分之1權利,此二部份請求權時效均應自68年起算15年,至83年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6日、99年12月23日始分別基於其本身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自上訴人許貴卿處受讓之債權請求,又無其他民法129條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再者上訴人許貴仁、許貴華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利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上訴人均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此二部份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訴請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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