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告甲○○○被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來應徵擔任訴外人乙○○(原名為王志強)之大貨車司機,並向訴外人乙○○謊稱其有駕駛大貨車經驗及具備大貨車之駕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戊○○在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遭警方臨檢,因被告戊○○並無大貨車駕照,導致乙○○被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當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致使訴外人乙○○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故因被告戊○○無照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損害(60,000+975,000=1,035,000),被告戊○○與訴外人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一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戊○○願賠償訴外人乙○○八十萬元及分期付款之利息七萬元,被告戊○○並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給付訴外人乙○○十萬元及五萬元後,就剩餘七十二萬元部分以三十六期攤還,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原告二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債務人,訴外人乙○○並未以詐欺或脅迫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詎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二期分期付款合計四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中壢二一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給付二萬元,故被告戊○○共計清償二十一萬元,經訴外人乙○○屢次催討,被告戊○○均未置理,因被告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被告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乙○○應按損失全額(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即為八十二萬五千元(1,035,000-210,000=825,000),並得另請求向被告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又被告丁○○○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債務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二人應給付訴外人乙○○共計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外人乙○○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所定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詐欺案件會將被告戊○○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可能與被告戊○○和訴外人乙○○達成和解有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和解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中壢二一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其回執影本二份。
原證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製發發票影本一紙。
原證四: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紙。
原證六:民事承受訴訟狀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訴外人乙○○向被告戊○○陳稱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戊○○將會因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坐牢,被告戊○○因缺乏法律知識致心生畏懼,並同意賠償訴外人乙○○六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八十七萬元,嗣因被告無穩定之收入,已無力償還系爭和解書之剩餘金額,又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業以不起訴處分終結。
(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臨檢時即當場吊扣該車輛之牌照,故訴外人乙○○因該牌照被吊扣所生之損害應計算吊扣期間三個月,而非六個月。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繫屬後,訴外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章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五三一九號卷內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訴外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玉婷王俊偉王菁如王逸文 均表示要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二份及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告甲○○○為訴外人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受僱於訴外人乙○○擔任大貨車之駕駛,然因被告戊○○實際上並無大貨車之駕照,為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臨檢時查獲,致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訴外人乙○○被處以六萬元罰鍰,另因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亦當場一併被吊扣,訴外人乙○○因而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被告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賠償債務人與訴外人乙○○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訴外人乙○○上開營業損失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六萬元之罰鍰,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嗣被告戊○○僅清償二十一萬元,尚欠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未償,又因違約未清償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原告得另向被告二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外人乙○○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所定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因訴外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戊○○詐欺,被告戊○○一時害怕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然該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二人請求,又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之時間應該只有三個月,系爭和解書以六個月來計算訴外人乙○○所受之營業損失與事實有違,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僱用被告戊○○擔任大貨車之駕駛,因被告戊○○並無大貨車駕照,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臨檢查獲,導致訴外人乙○○需負擔六萬元之罰鍰,且因訴外人乙○○所有之大貨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當場被吊扣,訴外人乙○○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嗣被告戊○○邀丁○○○為連帶賠償債務人與訴外人乙○○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二十一萬元與訴外人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八十二萬五千元未償,因被告遲延給付之行為構成違約,故另外加計請求違約金十萬元,被告二人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書有無被撤銷或不法情事存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在被告二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訴外人乙○○並無對被告二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抗辯因訴外人乙○○告訴被告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戊○○就得坐牢,故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一)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及同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乙○○係因被告戊○○向其偽稱有大貨車駕照,而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即以工作不合為由無故離職,訴外人乙○○遂認被告戊○○有詐欺、背信之嫌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提出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以訴外人乙○○與被告戊○○已達成和解為由,而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訴外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係基於其合理懷疑被告戊○○有詐欺或背信之意圖,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脅迫行為,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曾依約給付訴外人乙○○二十一萬元,可證被告亦不認為系爭和解書有何不法之事由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和解書有受到訴外人乙○○以言語恐嚇或脅迫,系爭和解書非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故被告得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吊扣,造成訴外人乙○○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之期間應該只有三個月,系爭和解書以六個月計算訴外人乙○○所受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該牌照共計被吊扣六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被告復無提出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牌照僅被吊扣三個月一事,並非可採,況系爭和解書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簽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中所列賠償事項有計算標準不正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既未被依法撤銷或認定無效,雙方即應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送達該函後三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和解書,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告,有中壢二一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其回執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應負遲延履行及違約之責任,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清償二十一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1,035,000-210,000=825,000),且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和解書,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十萬元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外人乙○○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所定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賴惠慈~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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