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王怡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乙○○為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裁定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上訴人不服,對前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廢棄前開判決及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履行給付,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時,追加被告(或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為被告,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主要爭點非無共通性,就證據利用而言,有同一性、一體性,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系爭票據紛爭之情形,故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與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予准許。
二、否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追加被告已代訴外人證溢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十六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該等票據已兌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等語,然該十六紙票據兌現之金額並非一百二十萬元,顯係臨訟持訴外人證溢公司向上訴人貼現之票據拼湊而成,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且系爭本票尚在上訴人處,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清償,豈有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法提出何清償協議,另上訴人曾因系爭本票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追加被告屢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亦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顯見該等二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清償抗辯,顯係不實之抗辯。
三、訴外人證溢公司歷來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有七百零五萬零八十八元,迄今尚有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證溢公司為借貸前開款項貼現之票據,與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一事無關,且上訴人並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票據,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稱該十六紙票據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該二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之清償抗辯不可採,原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款尚未清償,應屬正確。
四、原第一、二審判決以訴外人 黃仁清 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背書人,上訴人對於前背書人即訴外人黃仁清之追索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後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亦因此而罹於時效,原第
一、二審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尚屬有誤,因系爭本票係由共同發票人簽發,由訴外人黃仁清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追加被告欲交付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惟上訴人不接受,認為擔保不足,遂由追加被告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即乙○○之配偶,因有不動產,故再請求簽名)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被上訴人答應願負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日(七月八日)匯款一百十五萬元以及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核其性質,實係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前背書人為訴外人黃仁清,後背書人為被上訴人一節,即與實情不符;且背書人間之連帶責任,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關係,背書人間之連帶責任應屬不完全之連帶責任,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仁清之追索權罹於時效,並不因而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索權罹於時效。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卷宗全部。
上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上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上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訊問筆錄影本三份。
上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上證五:聯邦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二紙。
上證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乙○○為被告,屬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與訴之變更不同,不應一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仍需經新舊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一為背書人、一為發票人,該等二人所負之票據責任已有不同,從本案基礎關係之經濟目的觀之,一為保證行為、一為借款行為,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乙○○為被告,顯然有害於乙○○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訴外人稱證溢公司之借款債務,訴外人證溢公司業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十六紙,用以清償該債務:
⑴追加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約二十六、七日左右,代訴外人證溢公司交付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票據七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一元,有向上訴人口頭表明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客票後,諉稱須待上開客票兌現後再返還系爭本票,詎嗣後追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追蹤客票兌現情形始確定上開七紙票據已兌現付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上訴人卻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提起本訴。⑵其後追加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左右,代訴外人證溢公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八至十六號之票據九紙,面額共計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上開票據實際兌現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有向上訴人口頭表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追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以上開客票票款返還之債權與證溢公司一百二十萬債務為相互抵銷或抵充之意思表示。⑶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證溢公司近三百七十萬元之客票,兌現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
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早應足清償系爭本票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對訴外人證溢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票款,已屬無據。
⑷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既不否認,而其所稱該
款係償還為修理上訴人房屋向其借用之另筆債務,又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證方為合法;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十六紙,然辯稱該等票據係訴外人證溢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非系爭本票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未能舉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用以清償訴外人證溢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他筆債務,應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追加被告,及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前背書人即訴外人黃仁清之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後背書人,其與訴外人黃仁清所負之票據連帶責任,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不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其用語與民法其他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並無不同,且我國民法上並無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法律既有明文規定連帶債務者,即應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之餘地。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八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得向其前手追索,直至發票人為止,為票據法有關追索權之特別規定,其與連帶債務人間有關求償權及代位權之行使直至主債務人為止,性質並無不同,故票據法追索至發票人為止之特別規定,即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法律另有規定」之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對於時效尚未完成之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履行,而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得為求償,則其債務人仍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有上開同免責任之規定,以防求償關係之循環,且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衡平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考量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權人間利益衡平之結果,與連帶債務人間有無分擔額、求償權以及代位關係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本件上訴人對前背書人即訴外人黃仁清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同免其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鈺崧黃麗香
被上證一:營造工程合約書一份。
被上證二:轉帳傳票影本一紙。
被上證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法院主張其執有追加被告及訴外人 李謀林 、黃麗香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本息,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第二審法院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本息,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右開訴之追加,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該裁定,發回更審。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為背書人,一為發票人,二者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上訴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上訴人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發票人乙○○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背書人之甲○○○給付票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追加係主張:追加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黃仁清在票據後簽名,向上訴人借錢,因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黃仁清,不知其是否有財產,故再由追加被告拿給有不動產之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借得一百二十萬元,惟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嗣於原第二審審理時,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為被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係不完全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時,追加被告(或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訴外人證溢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又有關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仁清之追索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連帶責任。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李謀林、黃麗香等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經訴外人黃仁清在票據後簽名,由追加被告持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不認識黃仁清,不知其是否有財產,而被上訴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故再由追加被告拿給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訴外人證溢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由追加被告代訴外人證溢公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十六紙,共兌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又上訴人對於前背書人黃仁清之追索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後背書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連帶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對此則主張:伊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所示之票據,其餘十五紙票據伊雖有收受,但該等票據所兌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訴外人證溢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七百零五萬零八十八元之債務,迄今尚有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未清償(下稱另筆債務),並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另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清間背書人之連帶責任為不完全連帶責任,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兌現之金額清償,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主張上訴人之追索權罹於時效等事,互有爭執,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以上訴人對於前背書人黃仁清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如借用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提出之給付係清償另筆債務,非本件債務,而借用人自認尚有另筆債務存在時,則應由借用人對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本件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否認追加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向上訴人借到一百二十萬元,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主張該等票據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此項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該等十六紙票據係用以清償訴外人證溢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七百零五萬零八十八元(另筆債務),與本件票款債務無關,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均自認該另筆債務之存在,而迄今該另筆債務未清償完畢,尚積欠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故本件另筆債務存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而上訴人毋庸就此事實再為舉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票據,追加被告有向上訴人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一節,因上訴人已否認,故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事實,應由該等二人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舉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紙票據時,有向上訴人指定要清償本件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自承:只有口頭向上訴人表示,並無書面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迄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清償時有口頭向上訴人表示該等十六紙票據用以清償本件票款債務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抗辯稱:清償時有口頭向上訴人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節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至十六之票據兌現金額,與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或抵充一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附於原第一審卷宗足稽,然查,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票據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間,而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提起民事訴訟,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顯見該律師函係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繫屬後始為之,其所為抵充之意思亦非於清償時為之,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未舉證上訴人有積欠其等二人何債務,是以追加被告縱於上開律師函為抵銷或抵充之表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追加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票是我們五人簽的沒錯...借錢時有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有房子可保證,但借錢後被上訴人將房子過戶給 黃進祿 ...上訴人就說要查封該房子,我就向上訴人說二、三天後就還她錢,但收不到款才沒還,工廠週轉失靈至今未還,目前亦無法還等語(見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先生乙○○為何不清償本票債務?)他公司倒了,欠很多人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卷宗第九十八頁背面),而嗣後上訴人提出本件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卻改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其陳述已與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相符合,另上訴人主張迄今伊仍持有系爭本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票據債務人如已清償票款,應會取回該票據,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卻未取回系爭本票,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要屬無據。
二、按凡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在票據背面簽名之人縱以保證債務履行之意思而為背書,但其內心效果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自為背書人,而雖系爭本票非由訴外人黃仁清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因上訴人認為由發票人三人共同發票並經訴外人黃仁清背書之系爭本票,擔保不足,故要求有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無非因上訴人欲求其借款得由有資力之被上訴人擔保,至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為擔保,應非上訴人當時所執為重要者,故解釋被上訴人係於背書人即訴外人黃仁清後,於系爭本票背書,訴外人黃仁清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前背書人),尚非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又參酌系爭本票背書欄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背書位於訴外人黃仁清背書之下方等客觀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前背書人(前手)為訴外人黃仁清。又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如前述,背書人黃仁清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時效消滅前即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時效應從行起算,自應由承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重新起算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任,惟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係一種不完全連帶責任,殊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執票人對前背書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如已完成者,後背書人亦無逕行援用該條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其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前後背書人間無內部分擔部分,且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只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前後背書人間並無內部求償或代位關係,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上訴人所負之票據責任,即無上述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對前背書人即訴外人黃仁清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伊為後背書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上訴人本於持票人在票據法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履行給付,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第一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同年三月二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莊秋娥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之票據(因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紙票據),然縱使上訴人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十六紙票據,因上訴人主張該等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有另筆債務之存在,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從證明該等十六紙票據於清償時有指明抵充本件系爭票款,已如前所述,故縱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票據一事,仍無從證明該等票據即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是以,並無訊問證人莊秋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附表一:
┌──────────────────────────────────────────┐│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乙○○、李謀林│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一百二十萬元│TS0五六一九六││?│黃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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