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共貳拾捌張,均沒收。事實
一、丁○○、庚○○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大聯盟大樓六樓舞廳內吧台休息時,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日遺失在該處之以白色信封袋盛裝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丁○○將其中四張五百元偽鈔取出,其餘之偽鈔則交給庚○○,共同將該偽鈔侵吞入己。旋丁○○、庚○○二人明知該等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與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己○○騎車牌號碼000—九八三號機車後載丁○○;庚○○則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八號機車欲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之樂樂谷遊樂區遊玩,於途中丁○○、庚○○二人連續分別於:(一)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丙○○經營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滿庭香商店」內,由丁○○持附表二所示其中一紙新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偽鈔,向不知情之丙○○購買一瓶價值二十元之奧利多飲料,找得真鈔及零錢共四百八十元,庚○○亦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千元偽鈔一張,向丙○○購買價值八十五元之維士比及沙士各一瓶,丙○○則將其店內之零錢四百十五元連同丁○○交付之五百元偽鈔找給庚○○,庚○○及丁○○得手後走出店外,庚○○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千元偽鈔一張返回店內,向丙○○購買價值四十元之礦泉水,找得真鈔及零錢共九百六十元,得手後,庚○○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又持前開從丙○○找得丁○○前所交付之五百元偽鈔返回店內,欲向丙○○購買二瓶啤酒,然丙○○見該五百元偽鈔係之前伊找給庚○○之紙鈔,察覺有異,乃推說已沒有零錢可以找,庚○○即作罷而未遂,庚○○走出店外後,即將找得之真鈔及零錢全部交給丁○○保管。(二)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渠等三人騎至戊○○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金英豐商店」,由丁○○單獨進入店內,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五百元偽鈔一張,向不知情之戊○○購買價值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一包,找得真鈔及零錢共四百五十元,得逞後放於右褲袋內。(三)復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江甲○○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順益雜貨店」內,亦推由丁○○單獨進入店內,持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五百元偽鈔一張,向不知情之江甲○○購買價值二十元之鋁箔裝飲料二瓶,找得真鈔及零錢共四百八十元,得逞後放其右褲袋後,走出店外坐上己○○所騎前開機車與庚○○所騎機車離開現場。後江甲○○從其媳婦處得知丁○○等人形跡可疑,江甲○○始發覺所收受之五百元紙幣係偽鈔,而由江甲○○之媳婦報警處理,丁○○等人旋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烏塗窟臺三線省道大溪往三峽方向三十三點三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庚○○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以信封袋裝之仟元偽鈔九張、五百元偽鈔九張;在庚○○身上黑色皮包查獲五百元偽鈔一張;在庚○○衣服口袋內起出千元偽鈔一張及五百元偽鈔三張;及在己○○所有之咖啡色背包扣得丁○○原先放在該背包內漏未取出之五百元偽鈔一張。復依丁○○等人之供述,循線扣得其行使後交予不知情丙○○、戊○○及江甲○○等人之千元偽鈔二張、五百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江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之偽鈔,嗣先後持偽鈔向被害人丙○○、戊○○、江甲○○等人經營之商店購買物品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並不知道撿到的是偽鈔,因為當時舞廳裡面很暗,以為是真鈔,第一次使用時不知道是偽鈔,在第二次使用時才知道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確實有撿到該偽鈔,但當時不知道是偽鈔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江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鵬飛 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佐,又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二張千元紙幣及十六張五百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油墨。該批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紙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五三六號函附卷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紙幣共二十八張扣案足憑,足見扣案之二十八張紙鈔確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二)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被告丁○○、庚○○及己○○三人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二張向伊購買礦泉水二瓶、啤酒二瓶、奧利多飲料一瓶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記得是有二人到我店內,一人持一千元,一人持五百元,我是拿那個人的五百元找另一個持一千元的人,後來持一千元的人又拿五百元進來,又要買飲料,我說我可沒有錢再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正面、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否記得收到二張千元鈔票客人是向你買何物?)一張一千元買維士比加沙士,另一張千元紙鈔是買二瓶礦泉水。另外還有拿一張五百元來跟我買啤酒和奧利多,我嫌他五百元紙鈔看起來怪怪的,就推說沒有零錢找。是不是都是同一人,我沒有看清楚」、「(你在偵訊中所稱一人拿一張千元紙鈔,另外一人拿一張五百元紙鈔跟我買東西,我就拿這五百元找給拿一千元向我買東西的人,是否屬實?)是的。拿一千元的人是買維士比與沙士,拿五百元紙鈔的人向我買一瓶奧利多,我先拿這五百元找給拿一千元的人,再添四百一十五元,拿五百元的人我自己找給他四百八十元,後來又有一個人拿一千元要向我買礦泉水,我找他九百六十元。再來又有一個人拿五百元要向我買二瓶啤酒,那五百元好像是我之前找出去的,我就推說沒有零錢找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其前後之指述雖有不符,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是伊拿五百元偽鈔買奧利多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一次拿一千元去買維士比。第二次拿五百元去買。是我拿丙○○找的五百元再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且己○○亦堅詞否認有持偽鈔向丙○○購買物品,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至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在其身上口袋查獲五百元偽鈔二張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及證人王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三張五百元偽鈔係被害人交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然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被告丁○○交付之五百元偽鈔已經找給被告庚○○,於庚○○再以該張五百元偽鈔向伊購買啤酒時,推說沒有零錢可以找而拒絕收受等語,已如前所述,則被害人丙○○自不可能交出五百元偽鈔給警方,是證人王鵬飛證稱扣案之三張五百元偽鈔是被害人交出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伊身上並未查獲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五百元偽鈔三張之所有人為被告丁○○,即有違誤,可見在被告庚○○身上口袋查獲之五百元偽鈔除伊自承之二張外,另有一張應係從被害人丙○○找來的,始與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數量相符,堪認當時警方在被告庚○○身上口袋內查獲之五百元偽鈔應有三張,而非被告庚○○所稱之二張而已。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撿得之紙鈔係偽鈔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上原本就有三百八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被告丁○○身上既有小面額鈔票及零錢足以支付購買上述價值幾十元之奧利多飲料、七星香菸及鋁箔包飲料等物品,其為何不以小面額百元紙鈔或零錢支付,卻連續三次以五百元偽鈔分別支付,而分別找得真鈔及零錢四百八十元、四百五十元及四百八十元;甚且被告丁○○於第一次向丙○○買二十元飲料,找得真鈔及零錢四百八十元後,已有足夠零錢支付向戊○○購買五十元之香菸,復持五百元偽鈔找得真鈔及零錢四百五十元,其理安哉?被告庚○○亦係同樣持仟元偽鈔向丙○○購買八十五元之飲料後,找得零錢及真鈔後,復再持仟元偽鈔向丙○○購買四十元之礦泉水,又再持找得之五百元偽鈔向丙○○購買啤酒而遭拒絕,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購買商品之行止與常情乖違,若非明知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鈔,何以有此違反常情之舉動。況一般人撿到真鈔時若有意侵占,豈有將該真鈔與自己所有之錢分開放置之理,且被告庚○○於撿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鈔後,卻將該偽鈔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部分之偽鈔放在身上供行使,其等辯稱不知係偽鈔云云,自難採信。顯見被告二人於撿到該偽鈔,由被告丁○○拿走其中四張五百元偽鈔,其餘交給被告庚○○,二人復持之前往向不知情丙○○、戊○○及江甲○○,以購買小額貨物換取真鈔甚明,就侵占他人遺失之偽造紙幣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被告二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部分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丁○○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既遂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年紀尚輕、好逸惡勞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並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鈔二十八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編號│偽鈔號碼│數量│面額│偽造態樣│││││││├──┼──────────┼──┼────┼─────────────┤│一│LX七五七六一六EU│貳張│一千元│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二│LX七六七一一五EU│壹張│同右│同右│├──┼──────────┼──┼────┼─────────────┤│三│EM七六七六一五EU│壹張│同右│同右│├──┼──────────┼──┼────┼─────────────┤│四│LX六五七六九七EU│壹張│同右│同右│├──┼──────────┼──┼────┼─────────────┤│五│EM七五五六九一EU│壹張│同右│同右│├──┼──────────┼──┼────┼─────────────┤│六│LX六五七六一一EU│壹張│同右│同右│├──┼──────────┼──┼────┼─────────────┤│七│LX七六七六五一EU│壹張│同右│同右│├──┼──────────┼──┼────┼─────────────┤│八│EM六五七六一九EU│壹張│同右│同右│├──┼──────────┼──┼────┼─────────────┤│九│LX七五五六六七EU│貳張│同右│同右│├──┼──────────┼──┼────┼─────────────┤│十│LX六五七六九九EU│壹張│同右│同右│├──┴──────────┴──┴────┴─────────────┤│合計拾貳張│└───────────────────────────────────┘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編號│偽鈔號碼│數量│面額│偽造態樣│││││││├──┼──────────┼──┼────┼─────────────┤│一│EM七九五七六九EU│壹張│五百元│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二│EM五七九六五九EU│壹張│同右│同右│├──┼──────────┼──┼────┼─────────────┤│三│LX七五五六七五EU│壹張│同右│同右│├──┼──────────┼──┼────┼─────────────┤│四│LX六九五七一六EU│壹張│同右│同右│├──┼──────────┼──┼────┼─────────────┤│五│EM五七九六七五EU│壹張│同右│同右│├──┼──────────┼──┼────┼─────────────┤│六│LX七五五六五一EU│壹張│同右│同右│││(筆錄誤載為LX七五││││││五六一五EU)││││├──┼──────────┼──┼────┼─────────────┤│七│LX五七九六五六EU│壹張│同右│同右│├──┼──────────┼──┼────┼─────────────┤│八│EM七五五六九九EU│壹張│同右│同右│├──┼──────────┼──┼────┼─────────────┤│九│EM七五五六五五EU│壹張│同右│同右│├──┼──────────┼──┼────┼─────────────┤│十│EM七五七六五六EU│壹張│同右│同右│├──┼──────────┼──┼────┼─────────────┤│十一│LX七五五六五六EU│壹張│同右│同右│├──┼──────────┼──┼────┼─────────────┤│十二│LX五九六七六九EU│壹張│同右│同右│├──┼──────────┼──┼────┼─────────────┤│十三│LX五七九六五九EU│壹張│同右│同右│├──┼──────────┼──┼────┼─────────────┤│十四│EM六五七六九五EU│壹張│同右│同右│├──┼──────────┼──┼────┼─────────────┤│十五│LX五七五六五七EU│壹張│同右│同右│├──┼──────────┼──┼────┼─────────────┤│十六│EM七五七一六五EU│壹張│同右│同右│├──┴──────────┴──┴────┴─────────────┤│合計拾陸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