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公訴人誤載為 林燕歧 )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五之二號前之攤位,由被告乙○○負責提供伊所有電子遊戲機「迷你小彈珠(即龍珠台)」四臺,在該處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把玩。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員警 邱明燦 之證述,曾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丙○○所承租上開攤位,查獲被告乙○○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上所貼之紅紙條,有記載該機具之玩法及兌獎方式等情為據。
四、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丙○○所承租上開攤位,查獲被告乙○○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上所貼之紅紙條,有記載該機具之玩法及兌獎方式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㈡、1、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時,係警員一再要求其配合承認,其始為附合員警意思之供述。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其應被告乙○○之要求,由被告乙○○擺放在其所承租之上址攤位內,作為展售之用,並非作為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把玩之用。故扣案之四臺電子遊戲機具均未插電,供人把玩。是其並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等語。2、被告乙○○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伊徵得被告丙○○同意後,擺放在被告丙○○所承租之上址攤位內,作為展售之用,並非作為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把玩之用。故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均未插電,供人把玩。至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上所貼之紅紙條,乃係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於伊先前將之寄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金銀島遊藝場(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停業)」內,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把玩時,所黏貼;而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傍晚某時許,將該等機具移至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攤位後,在未及將之撕除前,即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查獲。是伊並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1、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該四幀現場照片係由員警 江高名 所拍攝,拍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零分許。而依該四幀照片所示,扣案之四臺電子遊戲機具於拍攝照片時,並未有插電之情形。2、卷附上開照片右下方所顯示之攝影時間,則顯示其中(第一二頁)二張照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所拍攝;另(第一一頁)二張照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所拍攝。3、員警江高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檢察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參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則均記載本案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淩晨二時許。4、證人即員警邱明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上開照片係一到現場時,就先照的,是由證人江高名負責拍攝。我到場時,扣案之四臺電子遊戲機具有插電,但我沒有注意電源位置。(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等語。5、證人即員警 陳承堯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場時,證人邱明燦、江高名已在場,且已照相完畢。照場時,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有插電亮燈,電源位置忘了。(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等語。6、證人員警江高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場時,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有插電,之後就去找照相機照相。卷附上開照片係由證人陳承堯所照的,拍照片時我有在場,亦有看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第三○頁)」等語。7、基上等情,足見證人邱明燦、陳承堯及江高名等三人所述,互核並非一致,且與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有所不符。是該等證人證述:查獲扣案之四臺電子遊戲機具時,係均有插電營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㈡、1、證人即承租臺中市○○區○○路二五之二號對面攤位之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認識被告丙○○,他租對面攤位。他攤位擺放選物販賣機及投籃機。被告丙○○平時沒有在場管理。是客人直接投幣直接玩,我看都沒有人在看管。我早上起床的時候會有看到被告丙○○去補貨,約八、九點會看到他,通常是上午。本件警方查獲當時被告丙○○沒有在場,只有我跟我太太在場。約兩點多打烊完,我就回家,我沒有直接聯絡被告 鄭晉炘 ,但我有聯絡我租攤位的人,被告丙○○也跟他租攤位。警察以為我是老闆,問我機具是何人的?因為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在場,我想說既然有事,就聯絡一下房東。四臺機具是中秋節前一天擺放的,只有擺二天就被警察查到。是別人載去現場就走了,不是被告丙○○。機具載去時,沒有插電,我有注意,因為我好奇,有過去看,我有看到燈是暗暗的,所以我認為扣案四臺機具沒有插電。現場除了有扣案之四臺機具,及選物販賣機、投籃機外,沒有其他機臺。他只有擺兩天而已,今天擺,明天晚上就被抓到。機臺約是傍晚放的,我有過去看,一直沒有看到有插電。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查獲時有插電。但第二天有客人問我說:為何扣案之機臺不能玩?我說:機臺不是我的,我不清楚。載機臺去的人及被告丙○○並未交待我這些東西做何用,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沒有跟我說(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一三頁)。」等語。2、準此,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既然無人看管,則把玩之客人應無從兌換代幣,憑以把玩,或將把玩所得之積分,憑以兌換獎品。㈢、1、本案查獲當時,並未自上開四臺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任何代幣或十元硬幣,現場亦未有陳列供兌換用之小布偶娃娃等情,業據證邱明燦、陳承堯及江高名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無訛(該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三四頁)。2、經本院於該日當庭勘驗扣案之四臺電子遊戲機,勘驗結果為:於該等機具內,亦未發現有任何代幣或十元硬幣。且有其中一臺機具,無法以十元硬幣投入把玩。其中有二臺機具之機臺內部並未連接投幣器之電線,另二臺則有聯接投幣器之電線。於安裝IC板後,無論有無連接投幣器之電線,機具外觀之燈號顯示情形均相同。但如未聯結投幣器之電線時,投入十元硬幣後,該十元硬幣會掉出退幣口。須同時聯結投幣器之電線後,投入十元硬幣,該始十元硬幣始會掉入機臺內之錢箱內(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3、倘被告在上址,擺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確已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投幣把玩,則衡以常情,該等機具內應會為警查獲把玩之客人所投入之硬幣或代幣。由此足認被告等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是否確已開始營業,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把玩,顯非無疑。㈣、1、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與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警詢調查筆錄第一行至第四行之記載(問:迷你小鋼珠如何把玩?答:投十元...),明顯不符。依警詢錄音帶所示,就上開機具之把玩方式,乃係由員警數次講述完整之把玩方式後,一再詢問被告丙○○,是否如此?始由被告丙○○回答:「嗯」,並非由被告鄭所晉自行完整供述如何把玩(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第六頁、第七頁)。2、就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七行、第八行之記載(問:該機臺為何人所有...答:我本人所有...),依警詢錄音帶顯示,被告丙○○原來係否認扣案之機具為其所有,而係理想湯姆熊公司所有。但經警中斷錄音後,重行錄音之時,被告丙○○始改稱:扣案之機具為其所有,已擺放二天,供路過的人把玩(參該日勘驗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3、基上等情,應堪認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在上址,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所為固屬極為可疑,然本院認依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等確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之心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係以行為人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始該當。且因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故倘無法證明行為人確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既遂行為時,自不得對行為人率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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