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止,亦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