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係位於新竹市○○街○號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竹店之店員,負責銷售、收銀、開立發票及賣場貨物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貸款需要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從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屈臣氏公司新竹店內,多次利用業務上收銀、開立發票之機會,先將顧客購買之貨物逐項鍵入收銀機,當顧客依據收銀機銀幕所示之總額繳付價款時,其明知顧客並未退貨,卻趁隙利用收銀機之退貨鍵去除一項或多項顧客所購之貨物,以此不實之退貨紀錄開立發票,藉以短報所收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及國家管理稅務之正確性,甲○○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收執聯、存根聯分別交予顧客、屈臣氏公司而行使之,顧客所支付之價款與發票金額間之差額,則均由甲○○侵占入己,總計甲○○以前述方式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嗣經屈臣氏公司發覺有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核對帳目,再調閱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帶,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公司新竹店九十二年六、七、八月交易明細表暨統計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復有屈臣氏公司新竹店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供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明知顧客並未退貨,卻利用收銀機之退貨鍵去除一項或多項顧客所購之貨物,以此不實之退貨紀錄開立業務上應製作之發票,嗣並持向顧客、屈臣氏公司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及國家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發票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將顧客所付價款與發票金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且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佳,卻僅求己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公款,實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侵占之款項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全數清償予告訴人屈臣氏公司,經告訴代理人丙○○陳報無訛,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乃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所有之物,而被告業務上開立之不實發票,亦非被告所有,均非依法得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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