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欲擔保者係「訴外人
得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巨公司)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貸款擔保」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依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桃院 丁民執 四字第二五五九號之執行命令,已載明:被上訴人與新竹商銀間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亦即被上訴人對新竹商銀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之責任自斯時起即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不得再據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清償。
㈡上訴人自簽立切結書之日以來,從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初即陸續還款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其中尚可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轉帳匯款交易單者,計有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對照於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執行事件中遭求償之金額僅有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元,縱加計本件被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受執行扣款之金額二十八萬餘元,可知上訴人所付款項實已超出被上訴人遭扣款金額甚多,從而,被上訴人雖係請求其於九十一年以後再遭扣款之金額,然上訴人先前既已溢付過多款項,被上訴人已獲有不當得利,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否認上訴人曾承諾在撤銷被上訴人擔任得巨公司之保證人地位前,願意按月另行給付賠償金之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轉帳匯款交易單影本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多紙及前開金額之整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有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初止陸續付款,然上訴人所稱之還款三百萬元中,大部分是償還甲○○(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 張迪芳 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其中付予被上訴人款項之所以會超出遭扣款金額,係因上訴人曾承諾在辦妥更換被上訴人擔任得巨公司之保證人地位前,願意按月另行給付賠償金。而本件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遭扣款之金額,係於上訴人前述付款之後所發生,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其請求金額之利息係「自上訴人最後收受準備狀翌日(經查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即原審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邀同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得巨公司之保證人而向新竹商銀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言明待銀行撥款後將立即更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竟未按期向新竹商銀攤還本息,導致新竹商銀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嗣新竹商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被上訴人求償,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款三分之一,而經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因前開擔保借款所受損失,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之一紙為執,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總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遭新竹商銀扣款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所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所稱已還款之三百多萬元中,大部分是償還甲○○(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張迪芳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其中付予被上訴人款項之所以會超出遭扣款金額,係因上訴人遲未辦理更換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上訴人乃另承諾直至向銀行辦理更換保證人為止前,願每月另行加給賠償金。而本件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遭扣款之金額,係於上訴人前述付款之後所發生,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其等真意係於被上訴人以個人身份為得巨公司作保之情況下,上訴人始願意依切結書內容賠償其損失,然實際上當初係因得巨公司之需要始向新竹商銀借款,且因新竹商銀要求董監連保,才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為得巨公司股東之一,本亦應負擔公司債務,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負擔其遭扣款之損失。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間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多萬元,其中尚可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轉帳匯款交易單者,計有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而依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二五五九號之執行命令,已載明:被上訴人與新竹商銀間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亦即被上訴人對新竹商銀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之責任自斯時起即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不得再據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再者,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執行事件中遭求償之金額僅有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元,縱加計本件被上訴人另從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受執行扣款之金額二十八萬餘元,可知上訴人所付款項實已超出被上訴人遭扣款金額甚多,從而,被上訴人雖係請求其於九十一年以後再遭扣款之金額,然上訴人先前既已溢付過多款項,被上訴人已獲有不當得利,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前擔任得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未按期向新竹商銀攤還本息,導致新竹商銀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嗣新竹商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被上訴人求償,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款三分之一,而經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紙,載明「立切結書人丙○○、丁○○,有關被上訴人、張迪芳兩女士為得巨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擔保事,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總計遭新竹商銀扣款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陸續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計有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一紙、取款證明十六紙,及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單影本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多紙與整理明細一份等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遭扣款之金額一節,業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遭新竹商銀扣款之金額(扣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有無理由?㈡若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其前所給付之金額,已超出被上訴人遭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已獲有不當得利故不得再為請求一節,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丁○○,有關被上訴人、張迪芳兩女
士為得巨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擔保事,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保證」或「非以股東身分保證」等限縮條件之附註,且上訴人丁○○於原審時即自承:係因得巨公司需要乃向新竹商銀貸款,並依銀行要求由董監連保等語(見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遞答辯狀,附於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足見其對於得巨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過程、情形均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抗辯:簽立切結書時之真意係認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身份擔任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再查,上訴人自簽立切結書之日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時,已相隔七年餘,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間亦依約陸續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未曾表示當初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欲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況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其撤銷權已告消滅),是由此益足證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因得巨公司所欠債務遭新竹商銀
扣款共計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一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獲有不當得利一節,不足採信:
⒈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與張迪芳應連帶給
付新竹商銀二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與相關利息、違約金,並應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而新竹商銀嗣後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持本院關於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確定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款三分之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陸續扣款,之後,新竹商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依前述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應付債務金額中之二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扣款薪資三分之一迄今,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述:實際上已給付被上訴人款項達三百多萬元一節,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分別提出付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惟觀諸原審卷所附之付款明細上乃記載「支付甲○○款項明細」等語,又二份付款明細內所載金額並均包括支付予張迪芳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支付予被上訴人款項已達三百餘萬元之情,從而上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從證明,不足採信。
⒊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單影本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
票影本多紙,固可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曾陸續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計有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惟查,其前開付款日期均係於被上訴人本件遭扣款期間(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前,亦即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尚未遭本件執行命令扣款,從而,自難認上訴人前開已給付之款項係為填補被上訴人因本件扣款所受之損害。又查,觀諸上訴人丁○○在原審時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載明「經雙方協商,甲方(丁○○)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得巨公司貸款案與新竹商銀解除,並將乙方(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撤銷,並於此期間內,乙方因此利益所蒙受損失,甲方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丁○○於原審雖曾抗辯:此份切結書係遭訴外人甲○○之子脅迫而簽下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主張遭強暴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是足認此份切結書為真正),再參酌被上訴人按月遭扣款之金額均係一萬餘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推算其每月之付款金額,可知均高出被上訴人實際遭扣款之金額,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付款超出上訴人之前遭扣款之金額,係因上訴人遲未辦理更換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上訴人乃另承諾直至向銀行辦理更換保證人為止前,願每月另行加給賠償金等語,即屬有據,應堪予採信。依此,上訴人抗辯:給付金額已超出扣款金額甚多,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而不得再行請求一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理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