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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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 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高粱酒」,補充為「喝了高粱酒300c.c」;倒數第4行「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張陸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更正為「因路口塞車卡在路口時,不慎遭對向車道,由張陸良所駕駛、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到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300c.c的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雖有發生車禍事故,惟係遭證人張陸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三福氣體《股》公司西盛廠所有)碰撞(並非被告碰撞證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徐可能男47歲(民國65年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能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1時許,仍於隔日(20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和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陸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5分許,測得徐可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可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陸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