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楙淳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2分,佯以寄件人(使用連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MVNO門號)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內容略以:要求送貨員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 李安坤 」取貨後,併須代墊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給「 李正文 」再向之收取4,500元,「李正文」聯絡電話亦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訊息, 廖泓鈞 為LALAMOVE外送平臺送貨員,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遂接受上開訂單,陳楙淳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楙淳之不知情母親 莊霈渝 ,下稱本案門號)電聯廖泓鈞,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佯稱寄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為玻璃藝品(內實為礦泉水),廖泓鈞遂收受本案包裹並代墊4,500元與陳楙淳。嗣廖泓鈞將本案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後,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回應,又發現本案包裹內為礦泉水,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泓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楙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泓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15、54-56頁);並有本案訂單截圖、本案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使用之門號與本件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開箱後照片、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9、60-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11年間屢犯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相當之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甚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7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3-14頁)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曾擔任台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兩名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一定金額等情,有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7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3-14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