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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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第3184號、第4020號、第4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泓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 李昱淳 (業經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3時17分許,由王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李昱淳及甲男,前往新北市○○區○○○道000○0號 洪光 祐開設之工廠倉庫,由甲男持電鑽將用以固定工廠倉庫大門旁鐵皮之螺絲卸下,由李昱淳、王泓文及甲男扳開鐵皮進入工廠倉庫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銅料1批,得手後離去。
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犯意聯絡,由王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阿賢」,於110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8時40分止之間某時,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臨時工務所,持不詳之器具撬開工務所後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工務所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楊琇雯 佯稱:可以12,000元販售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1支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5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雅娟 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嗣楊琇雯遲未收到商品,發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王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李昱淳於警詢中之供述(事實一㈠部分)。
㈢告訴人兼證人 洪光祐簡瑞賢游嘉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事實一㈠、㈡部分)。
㈣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訴(事實一㈢部分)。
㈤證人林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事實一㈢部分)。
㈥工廠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1日資電字第1102005515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事實一㈠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09075號
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
㈧告訴人楊琇雯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一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一㈠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行竊時所持用之電鑽,可卸下鐵皮上之螺絲;事實一㈡被告與「阿賢」行竊時所持用之不詳器具,可撬開門鎖,顯見電鑽及該不詳器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均應屬兇器無訛。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告訴人洪光祐於偵查中指稱:工廠倉庫都是鐵皮屋,被告等人並非由鐵門進入,係持工具拆卸鐵皮螺絲後進入等語,是甲男持電鑽將用以固定工廠倉庫大門旁鐵皮之螺絲卸下,再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扳開鐵皮後進上開倉庫,應該當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然前開持電鑽將工廠大門鐵皮卸下潛入工廠倉庫行竊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另案被告與某甲就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被告與「阿賢」就事實一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及詐欺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詐欺之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一㈠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竊得之銅料1批,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洪光祐,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竊得之銅料1批,拿去林口回收場變賣,伊分得3成,大約7,000元,然另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未因本案分得金錢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另事實一㈡被告與「阿賢」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該2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事實一㈠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事實一㈡被告與「阿賢」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詐得之12,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琇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電鑽1支,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係另案
被告攜至盜所,然另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存在尚有不明,未免徒生執行時不必要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王泓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料壹批,與李昱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王泓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王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新臺幣)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7,000元)1.告訴人簡瑞賢所管領2.共計損失42,000元2充電式電動手持式砂輪機1臺(價值7,000元)318V充電電池2顆(價值6,000元)4充電器1臺(價值2,000元)5電線1批(價值20,000元)6PVC電線5.5m㎡100m15捲(價值40,950元)1.告訴人游嘉慶所管領2.共計損失124,110元7PVC電線2.0m㎡100m30捲(價值56,700元)8耐熱線電線3.5m㎡200m3捲(價值11,340元)9耐熱線電線1.6m㎡200m6捲(價值1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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