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第6行「第436號駁回上訴」,補充為「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8行「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慶哲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陳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已經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倒數第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陳慶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1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