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泳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更正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52號」;第5行「飲酒」,更正為「喝了2瓶啤酒(600c.c/瓶)」;同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倒數第3行「為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更正為「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關心後,發現其酒味甚濃」;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2年5月10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將車輛停放於路中,為警到場關心,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本案酒測濃度檢驗值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事後並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2號被告周泳利男50歲(民國61年6月27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路中,未熄火或繼續駕駛,為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泳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