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上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已有前置協商程序,且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內容所示,得見相對人已知悉並承認對異議人有債務存在,則其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4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以部分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上開債權人,並以原裁定剔除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及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㈢異議人固主張與相對人曾就債權為前置協商,相對人已知悉
並承認對異議人有債務存在,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到庭調解導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第67頁至69頁),足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調解,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明示承認債務,亦無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再者,縱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承認債務,揆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則依異議人申報信用卡債權2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16日、現金卡債權149,654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月31日等情,有債權表可稽,則異議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然迄至其等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是其等之債權應認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而全數剔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