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朔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朔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之酒類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雖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獲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本院經傳訊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筆錄足可證明,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㈠被告詐得價值5,625元之酒類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考量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21號被告許朔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朔羿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和大潤發賣場)結帳區,拾獲 周台玲 遺失在該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旋即使用該拾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盜刷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5625元之酒類商品,佯裝係周台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上記酒類商品交付予許朔羿,足生損害於周台玲本人及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台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朔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台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周台玲所有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3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周台玲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4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周台玲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復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