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沛汝(原名張雅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汝(原名張雅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5年度偵字第1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星展 銀行(台灣商業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4,500元,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字第2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於履行給付10萬5,000元後表示,因經濟問題無法再行給付賠償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沛汝(原名張雅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即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來電告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目前僅履行10萬5,000元,因經濟問題之後未再匯款等語,是該署於112年5月30日以士檢迺執庚107執緩226字第112903122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復被告經依本院之通知於到庭後,業已自承其最後一次履行分期每月5,000元款項時間係在109年12月28日,其後即未再還款等情,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為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前述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另受刑人於112年7月7日到庭後供稱:之前星展銀行承辦小姐
每個月都會跟我聯繫請我匯款金額到她指定帳戶,我陸陸續續都有匯款,後來她沒有跟我聯繫,我有主動回撥電話想要找她詢問還款問題,但一直找不到當初那位承辦小姐,我也不確定每個月匯款的帳戶是否為同一個,因為當初的承辦小姐說匯款帳戶只是暫時是同一個,我也不敢在沒有聯繫下就直接匯款,所以我從109年12月28日匯款完最後一次後就沒有再匯款了,總計匯款10萬5,000元。從判決後到109年12月28日之期間,中途曾沒按時履行,係因當時有經濟壓力,加上疫情,才會停滯匯款。我雖然有工作,但要扶養4個小孩,經濟壓力很大,老大今年國中畢業,最小的現在1歲3個月等語。
㈢綜參上情,受刑人雖有未能按期履行之事,且其所自述實際
履行金額10萬5,000元(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僅足證其已履行8萬5,000元,與其所自述之履行總額尚有2萬元之差距,受刑人表示係因以另個郵局帳戶匯款,現無法查得明細),與其倘若有順利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情形下所應給付之款項28萬4,500元(但依和解筆錄記載,受刑人仍應與同案被告 涂鈞翔 就全部和解金額負連帶責任),顯然有所差距,但其所陳述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曾有中途未按期履行之情事,係受疫情影響等情,核與COVID-19疫情訊息自108年底公布後,從109年起我國即逐漸有相關警戒管制措施,影響民生之時序吻合,此等突發之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又受刑人自述履行金額已達其按照原應給付方式之金額3分之1以上,另從其有主動向檢察機關陳報履行情形,並到庭陳述其未按期履行之緣由,展現坦然面對之態度,應尚可期待在受刑人如能與星展銀行聯繫上並確認後續是否該清償時再行履行,可徵其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復經本院通知星展銀行到庭,其並未派員到庭或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僅於本院電話連繫時表示:因該案時間已久,目前履行情形不是很清楚,要詳細調閱資料才能釐清,且因時間久遠,資料要查閱詳細有困難性;對檢察官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考。則從星展公司回應可知,星展銀行對受刑人履行狀況顯不瞭解,此核與受刑人前揭所述後來無承辦人員與其確認如何履行之狀況相符,益徵受刑人前揭所述,尚非子虛,是其未能按時履行,亦未能逕全數歸責於受刑人。再經本院與星展銀行連繫後,其亦未展現積極追究受刑人之意,且星展銀行在未完全受償下本仍可持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受刑人等請求清償後續未給付款項,對星展銀行所享債權影響非鉅。末受刑人自前案判決以來,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生活確已步入正軌,符合當初宣告緩刑之目的,故尚難僅因非能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之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以下按和解成立內容繕打,如有錯字爰不更正)和解筆錄案號11.被告張雅琦、涂鈞翔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元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被告涂鈞翔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指定帳戶,就餘款伍拾陸萬玖仟元,被告涂鈞翔、張雅琦並應自107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所指定帳戶(被告張雅琦、涂鈞翔各匯款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2.如被告張雅琦、涂鈞翔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應自違約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利息,並給付予原告公司。3.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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