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全
陳筱昀
葉宇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馮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陳筱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宇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葉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馮輝全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陳筱昀、葉宇翔係受雇分別擔任荷官、處理現場雜物之事務,犯罪情節輕重有別,馮輝全、葉宇翔均無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均為小康;馮輝全從事自由業,葉宇翔從事服務業,陳筱昀職業為荷官),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馮輝全所有而供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馮輝全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馮輝全於警詢時供稱因本件犯罪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
元(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未扣案之1萬6,850元,為被告馮輝全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筱昀於偵訊時供稱:薪資拿了12,3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47頁)。本院認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葉宇翔於偵訊時供稱:薪資拿了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147頁)。本院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黃色籌碼673枚2黑色籌碼277枚3紅色籌碼50枚4棕色籌碼36枚5黑棕色籌碼4枚6撲克牌7副7計時器2個8莊位牌1個9筆記型電腦1組10德州撲克用賭桌1張11驗牌手電筒1支12IPhone手機(廠牌: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13抽頭金3,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馮輝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筱昀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宇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全、陳筱昀及葉宇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馮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6日0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桌及驗牌用手電筒等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馮輝全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工資僱用陳筱昀擔任「荷官」(即: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以每小時400元工資僱用葉宇翔負責處理現場雜務(如:購買香菸、檳榔、飲食及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每注50元不等之大盲注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50元或50元之倍數,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馮輝全則收取現場牌下注之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 於112年1月6日0時許,在上址房屋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資、筆記型電腦、德州撲克用賭桌、抽頭金、荷官小費、驗牌手電筒及手機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全、陳筱昀及葉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案發當日賭客) 鄭博陽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賭客 劉宏祥柯裕仁李鎮宇顏聖庭吳秉桀張瑀芯李曜羽 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者 蔡依庭游資瑩連敏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出租人) 江蔓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共4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004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賭場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0張、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該房屋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3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黃色籌碼共673枚、黑色籌碼共277枚、紅色籌碼共50枚、棕色籌碼共36枚、黑棕色籌碼共4枚、撲克牌共7副、計時器共2個、莊位牌共1個、筆記型電腦共1組、德州撲克用賭桌共1張、驗牌手電筒共1支及IPhone手機(廠牌: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共1支等物,均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均係供渠等3人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馮輝全坦承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6日遭查獲之日止,已獲利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