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罪嗣經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8年2月5日、89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1月17日,雖距離前述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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