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文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偉 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呂文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年1月14日23時5分許,呂文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作左後迴轉,適有亦與有過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由 徐偉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南榮路直行至此,2車不慎發生碰撞,徐偉昌因此受有右下眼瞼瘀腫、人中及鼻樑、左臉頰、左額頭、右上眼眶、右膝蓋挫擦傷、右額頭挫擦傷併挫裂傷、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徐偉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徐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文強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迴車而與告訴人徐偉││││昌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徐偉昌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一)(二)-1各1份、談話紀│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擅│││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自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有過失之事實。│││研判表1紙││├──┼───────────┼────────────┤│(四)│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1紙│示等傷害之事實。│├──┼───────────┼────────────┤│(五)│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