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所宣告之刑有先執行完畢者,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5年12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參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二罪為不同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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