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6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代理人 陳英彥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國際精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