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8年2月5日8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而駛近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交
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為雨
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貿然以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違規行駛「
禁行機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斯時適有警員即原告
甲○○於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見狀乃欲加以制止,被
賴坤明 因車速過快,突見警員於其前方一時不及反應,其
所駕駛之該重型機車之車頭乃撞及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乙○○己身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耳挫傷合併軟
骨炎、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
(1)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372元。(2)衣物
及眼鏡受損8,100元。(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家為客戶修
改衣服,因住院及回診期間停業及客戶流失損失30,000元。
(4)後遺症診療及精神損失170,000元。以上共計272,47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僅以願意和解等語置辯,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亦業經法院判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影本壹紙為
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
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因本件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64,372
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衣物及眼鏡毀損,另花費8,100元
購置新手機,惟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究竟有無
因果關係,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且其所
提出之相關單據均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距,亦
無法看出兩者間之有何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
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家為客戶修改衣服,因住院及回診期間停業
及客戶流失損失3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乃係任職於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而非以修改衣物為業,其主
張因住院及回診期間停業及客戶流失損失部分之請求金額
,已乏依據,況此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
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法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9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72
元(64372+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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