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遷移坐落宜蘭縣○○鄉○○○段285之29地號上(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變電箱(變壓器),
並返還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丙
○○,並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乃係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即提起追加之訴,尚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答辯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乙○○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等向被告申請用電之際,即要求被告將電線管
理埋設於地底下,或將變電箱設於公用道路之上,俾免影
響原告建物之美觀及土地之通行。詎知,被告方面人員脅
迫稱倘不同意將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即不供電,原
告丙○○不得已,乃於98年10月12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設置變壓器處所於附圖所
示編號A之位置。然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
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
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本
件變電箱之施設位置,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土地、建物之使
用及安全,亦非屬合法使用,故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
92條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此侵害。
(二)原告2人曾就系爭土地、建物透過仲介即訴外人 張進興 ,
與訴外人藍寶麵訂立買賣契約,原告2人已支付服務報酬
20萬元予張進興,詎藍寶麵嗣後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建物有變電箱之設置,嚴重影響其通行,遂解除買賣契
約,造成原告已支付張進興20萬元服務報酬之損失,本件
原告因被告侵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致原告2人
無法將系爭房屋順利出賣,並受有2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平方公尺之變
電箱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丙○○。另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丙○○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乙○○為可成建設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宜蘭縣○
○鄉○○路興建住宅出售,於興建完竣向被告申請用電之
際,欲要求被告將電線管路埋設於地下,以取代傳統架設
於地面之方式,以增加社區美觀,提高建物售價,遂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地下供電之申請,並自願負擔架設方法之差
額。被告為求慎重,遂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之
規定,要求原告在建築基地上提供設置變電器處所,並充
分告知相關設置需要,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丙○○於98
年10月12日簽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設置變壓器處所,
並檢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後始為施作並完成送電程序。本
件自98年10月12日設計至99年2月12日施工完成,長達4個
月期間原告均無提出異議,被告並於99年3月5日完成新設
用電戶檢驗送電。詎聞原告係因某買方住戶不喜變電箱放
置其住處附近,要求原告減價,其為自身私利,竟反於當
初之承諾及自身之舉措,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誣指被告有脅迫、強行設置配電設備之事,據此請求被告
應將相關配電設備遷移並賠償損失云云,實有違誠實信用
及禁反言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藍寶麵以系爭土地有變電箱嚴重影響其通行為由
而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提出藍寶麵解除契約之相關
資料,故藍寶麵是否確有解除契約,抑或其解除契約是否
與變電箱存在有關,皆未見原告說明。
(三)縱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支付20萬元仲介費,惟按民法居間
之規定,給付報酬係因居間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而非確保買賣之完成時履約,故嗣後不論係因可歸
責或不可歸責於出賣人或買受人之事由而未能順利履約,
均與居間行為無涉,原告已給付之居間報酬實非事後買賣
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應屬無
據。況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之時間為98年10月12日,
然其給付居間報酬之時間為98年9月30日,是按原告之主
張,本件之損害結果係發生在前,而有責原因事實之條件
發生在後,如此豈非因果關係倒置?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乙○○則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其等向被告申請用電時,被告將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0.8平方公尺;又原
告丙○○曾於98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置變壓器處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變電箱照
片為證,而被告亦提出原告乙○○出具之表燈新設登記單、
被告出具之線補費收據、原告丙○○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供參
,兩造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勘驗筆錄足佐,信應為真實。
四、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
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
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
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
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
,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
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
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
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
害他人之權利,除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亦得排除電業設施之侵害,當
屬無疑。然而,前揭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係指電業未
經或無法得所有人及占有人同意時,卻仍需設置線路時之情
形,在上開情形須依照法定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為
之,但如所有人及占有人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同意設置,
即無所謂影響原有使用及安全,侵害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
收益權益並導致違法之問題。本件係原告丙○○出具系爭同
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且其亦自承
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係由其指定等語,則本件情形自無適
用電業法第51條,被告設置系爭變電箱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五、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
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
拒絕供電。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之地區有
下列情形(略):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有下列情形:㈣應
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本件係由原告乙○○請求地下配電,有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
,其亦未加否認,依上開之規定,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
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如未設置,被告得拒絕供電,準此
以觀,被告方面人員向原告丙○○所為倘不同意將變電箱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即不供電之說明,符合前開規定,難謂有
何不法脅迫之情形,原告丙○○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洵不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
變電箱設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應賠償其損害乙節,惟被告之所為,係屬合法有據,已如
前述,並未構成前述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正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