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振綱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其中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各壹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
樊如卿 給付訴外人古 陳瑞鳳 借款。惟 古陳瑞鳳 之繼承人即
被告以非當事人之關係自行簽具授權書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8日上午l0時55分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入原告
等人之住宅查封所謂債權人之動產,原告丁○○配偶即樊如
卿曾當場駁斥伊與被告 古文楨 間無任何債權(務)糾紛,惟被
告仍堅持查封原告宅內自購之動產,其並填具指封切結書一
份,聲明願對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負法律責任。惟被告指封之
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所有,另
DYNAVIEW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所有,另東穎惠而普冰箱、
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興牌熱水器均為原告丁
○○所有,系爭動產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樊如卿所有,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7
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日立牌洗衣機
、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機、東穎惠而普冰箱、東
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樊如卿為戶長,故住宅內之物品應為戶長
所有,且原告等所提出之發票不能證明貨款是原告等人支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陳瑞鳳
於97年6月13日以其對債務人樊如卿有新台幣0000000.5元及
利息之債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樊
如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古陳瑞鳳之代理
人即被告之指封,於97年7月18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樓查封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動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
即原告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指封之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所有,
另DYNAVIEW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所有,另東穎惠而普冰箱
、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牌熱水器均為原告丁○○
所有,系爭動產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樊如卿所有等情,固據提
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pchome線上購物訂單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因強制執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者,
均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
原告丁○○,惟債務人樊如卿為其配偶,原告乙○○、丙○
○為其直系血親親屬,且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依上開
客觀之情形,上開住宅內之動產應推定為住居該處之債務人
樊如卿及原告丁○○、乙○○、丙○○所共有,是原告等主
張上開住宅內之動產為原告等所有,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
責。經查:
(一)本件被告指封之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
○於96年11月26日及95年7月16日所購買,另DYNAVIEW牌
電視機為原告丙○○於97年5月22日所購買,為原告二人
之物一節,業經原告乙○○、丙○○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
詢作業、pchome線上購物訂單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上記載
之購買人為原告乙○○或丙○○本人,被告並未否認上開
資料之真正,惟以:原告等所提出之發票不能證明貨款是
原告等人支付云云,然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
,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
本1份為證,則原告乙○○於主張購買在上揭物品之時已
近30歲,當時任職於外商企管顧問公司擔任助理,月薪約
4萬餘元,而原告丙○○主張購買在上揭物品時已近26歲
,任職於旅行社擔任門市,月薪約3萬元,已工作4、5年
一節,復經原告二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二人確有購買上揭物品之經濟能力
,自足為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於96
年11月26日及95年7月16日所購買,及DYNAVIEW牌電視機
為原告丙○○於97年5月22日所購買之證明。是原告乙○
○主張其為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之所有權人,另
原告丙○○主張其為DYNAVIEW牌電視機之所有權人,應堪
採信,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另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
龍牌熱水器部分,原告丁○○雖主張為其所有,然原告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丁○○有
占有使用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
、興龍牌熱水器之事實,而謂其有所有權,是原告丁○○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憑信,而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
其所有,原告丙○○主張DYNAVIEW牌電視機為其所有,應可
採信,原告乙○○及丙○○就上開物品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其中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各1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
熱水器部分,因原告丁○○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其所
有,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
、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各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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