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8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零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煙捲壹支(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獲被告游景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
1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捲菸1支,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游景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6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243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通知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得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1.4645公克,驗餘淨重1.3005公克);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煙捲1支,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煙草部分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煙捲部分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0.32公克),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27號鑑驗書、該實驗室出具之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77、80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煙草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析離袋內殘留之微量大麻成分毒品,應認該包裝袋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大麻,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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