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鳳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鳳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蕭鳳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5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7號至8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號至6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蕭鳳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107年3月8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719號│毒偵字第1719號│毒偵字第19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402號(編號1號至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執字第595號(編號3號至4│││0元折算1日)。│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86號(編號1號至4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8日下午1時8分│107年2月18日│107年3月3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963號│偵字第9745、32137號│毒偵字第17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4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4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5號(編號3號至4│執字第788號。│執字第1411號。│││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86號(編號1號至│││││4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764號│毒偵字第7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0號│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0號│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月6日│108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12號。│執字第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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