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櫂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櫂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櫂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
127號 陳啟敏 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放置在該處花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耙子1把破壞陳啟敏住處之大門玻璃,復徒手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啟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黃臺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嗣陳啟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發現住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27之5號旁之廢棄工廠內,尋獲張櫂顯竊取後所棄置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LV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3本、印章3顆及芭樂2顆(均已發還陳啟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櫂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亦與證人黃臺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飾品照片13張(偵卷第67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1至85頁)、宜美計程車派車紀錄照片(偵卷第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
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撿拾用以擊破住處大門玻璃之耙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破壞之玻璃乃係嵌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應屬門扇之一部。
(二)本件被告以持耙子擊破大門玻璃之方式,擅自入室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該等案件復經板橋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6號裁定就妨害自由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起前案科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入監服刑出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其仍漠視法紀再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上情,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趁四下無人之機,利用隨手拾得之耙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恣意入內行竊珠寶、鑽戒、現金等貴重財物,並持以變現花用,使告訴人損失慘重,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對社會治安實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有前述之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猶不思自制反省,素行非佳,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尚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52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皆屬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已將該等物品變賣或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固亦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贓物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兇器耙子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畢後即放在原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輕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品項│數量│├──┼────────┼───┤│1│金條│1條│├──┼────────┼───┤│2│金手環│1只│├──┼────────┼───┤│3│金項鍊│3條│├──┼────────┼───┤│4│金戒指│3只│├──┼────────┼───┤│5│鑽戒│1只│├──┼────────┼───┤│6│小金牌│5只│├──┼────────┼───┤│7│小米手機(內含│1支│││0000000000號門號││││卡)││├──┼────────┼───┤│8│現金│15萬元│├──┼────────┼───┤│9│LV皮包│1個│├──┼────────┼───┤│10│筆記型電腦│1台│├──┼────────┼───┤│11│存摺│3本│├──┼────────┼───┤│12│印章│3顆│├──┼────────┼───┤│13│芭樂│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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