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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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7號、第60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被害人 謝淑梅 所提供
存簿照片、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各1張」更正為「被害人謝淑梅所提供存簿照片、轉帳明細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邑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華文」(下簡稱「江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江華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蕭秋元 、 劉淑瑜 、被害人謝淑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蕭秋元、劉淑瑜、被害人謝淑梅3人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前開3人均未到庭洽商而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8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濟狀況及其自陳跟家裡一起做土木工程,之後可能需要負擔家計(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97號卷〈下簡稱偵5289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屬一時失慮,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本案告訴人蕭秋元、劉淑瑜、被害人謝淑梅3人所受損害,惜因該3人未能到庭洽商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業如上述,適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江華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詳偵52897號卷第15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劉康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的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江華文」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江華文」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秋元、劉淑瑜及被害人謝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一致,復有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江華文」之對話紀錄1份及截圖10張、臉書社團求職貼文截圖4張;告訴人蕭秋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張學成 216」之不詳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謝淑梅所提供存簿照片、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各1張;告訴人劉淑瑜所提供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1謝淑梅(未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6月9日19時26分49,988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2蕭秋元解除分期付款112年6月9日19時32分10,235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3劉淑瑜解除分期付款112年6月9日19時50分29,985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