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且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3行「後方沿同向行駛而至」,補充為「右後方沿同向行駛而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筱雯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更正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11他2476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才導致這次車禍的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他2476號卷第6頁111年2月14日111年刑調字第00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66號被告陳筱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八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建八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沈瑞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行駛而至,沈瑞晟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相撞,沈瑞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瑞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瑞晟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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