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慈娟
蔡季芩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廖素妘
李素 領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2年5月7日勞訴字第1010035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蔡登燦 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死亡,其妹即原告檢據申請蔡登燦之本人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蔡登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被告誤植為同條項第1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原告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蔡登燦生前所扶養維生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請領規定,被告乃於101年6月29以日保給老字第10160365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蔡登燦生前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卻未即時通知蔡登燦或其家屬,告知其無主動發給老年給付之依據,遲至蔡登燦死亡後、家屬提出質疑時,始告知此事,導致蔡登燦及其家屬錯失先機。又蔡登燦因換肝需龐大醫療費用,於100年8月15日委託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老年給付一次請領手續,卻遭被告否准,然當時蔡登燦個人勞保資料已顯示退保狀態,何以未直接將款項匯入蔡登燦銀行帳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得請領老年給付之人由兄弟姐妹修改為祖父母,並規定老年給付並非遺產、兄弟姐妹須有受扶養之證明方可領取,然上開修正是否有法源依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若無,兄弟姐妹即應得依修法前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基金有9成係由被保險人與雇主分擔,政府即應退還該9成予勞工家屬,使被保險人得以該筆金錢救命,或於其死後用以償還醫療及喪葬費用。國民年金保險退休死亡之工部人員撫卹金,兄弟姐妹無須任何條件均可請領,何以同樣繳納保險金之勞工,卻無相同權益?況老年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生活,蔡登燦○○年○月○○日退保後至○○○年○月○○日死亡前,仍有一段退休後之老年生活,不應因其死亡而喪失權利。另蔡登燦自考進郵局即將薪資所得用以貼補家用,為撫養原告等人而終生未娶,原告確實受蔡登燦之扶養,且蔡登燦係因生活壓力大而於睡前飲酒,導致肝硬化死亡,原告並因此受蔡登燦所遺醫療債務所累,而原告蔡慈娟所居住之祖厝亦常漏水、塌陷,若經濟許可,豈願意獨居於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申請蔡登燦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3,3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職時如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請領手續。被保險人於單位退保後自行申請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規定,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辦理申請手續。自98年1月1日開始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選擇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依其意願自行選擇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被告無法事先得知,主動發給老年給付。蔡登燦雖於○○年○月○○日申報退保,迄至○○○年○月○○日死亡前,其投保單位或蔡登燦本人均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又蔡登燦未遺有父母、配偶、子女,若由其兄弟姐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須符合同條例第63第1項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規定,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等2人於蔡登燦生前均已陸續工作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原告蔡慈娟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利息;原告蔡季芩另有利息及投資所得,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受蔡登燦生前扶養維生,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再者,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蔡登燦之老年給付原為其離職退保後之所得替代,用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性質上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受被保險人蔡登燦生前扶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蔡登燦老年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第6款、第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蔡登燦係00年0月0日生,自○
○年○月○○日起斷續加保至○○年○月○○日退職退保之日止,投保年資為25年又136日(25又5個月計),其於○○○年○月○○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原告等2人即蔡登燦之○○於101年4月5日及9日向被告申請蔡登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調閱原告等2人財產、96年至100年度所得及95年至99年度稅籍資料明細表,顯示原告蔡慈娟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利息、薪資等所得,原告蔡季芩亦有利息、薪資及投資所得;又原告蔡慈娟自○○年○月○○日由00000000000申報加保,原告蔡季芩則自○○年○月○日由0000000000申報加保,兩者至101年6月21日均仍未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之財稅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12、27-34頁)。是以,原告等2人均不符合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遺屬,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等2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所請蔡登燦老年給付,核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蔡登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時,直接將款項匯入蔡登燦銀行帳戶,亦未即時通知得辦理申請手續,致使原告等人錯失先機,且蔡登燦於100年8月15日委託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老年給付一次請領手續,卻遭被告否准,然勞工保險基金有9成係由被保險人與雇主分擔,被告應將該部分退還予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況蔡登燦於退保後至死亡前,仍有一段退休後之老年生活,不應因其死亡而喪失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如符合上開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於單位退保後自行申請者,應依規定,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辦理申請手續。且自98年1月1日開始,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可以選擇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視被保險人之意願,自行選擇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被告並無主動發給老年給付之義務。查蔡登燦自○○年○月○○日申報退保,迄至○○○年○月○○日死亡前,其投保單位或蔡登燦本人均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被告無從為審定核付。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蔡登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時,直接將款項匯入蔡登燦銀行帳戶,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蔡登燦曾委託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老年給付一次請領手續,卻遭被告否准一事,要屬另一事件,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參照。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不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工保險基金有9成係由被保險人與雇主分擔,被告應將該部分退還予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洵屬無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蔡登燦參加勞工保險所生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惟勞工保險條例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乃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為蔡登燦之遺屬,自應符合遺屬請領之相關規定,並非當然與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相同。原告主張蔡登燦於退保後至死亡前,仍有一段退休後之老年生活,不應因其死亡而喪失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云云,亦不可取。
七、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若無法源依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原告應得依修正前規定申請蔡登燦之老年給付。況蔡登燦自考進郵局即將薪資貼補家用,為撫養原告等人致終生未娶,其確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云云。
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前之條文為「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專受被保險人之扶養者,始得請領遺屬津貼。原告主張其應得依該法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申請,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至97年8月13日增列之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二、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三、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3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第4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3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領老年年金,其遺屬須符合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原告等2人為蔡登燦之○○,其中原告蔡慈娟有房屋、土
地及所得,自○○年○月○○日起陸續工作加保,現由000000000自○○年○月○○日起申報加保迄今生效中,投保薪資申報為○○,○○○元;原告蔡季芩○○,有利息、薪資及投資所得,自○○年○月○日起陸續工作並加保,現由0000000000申報加保生效中,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並未受蔡登燦生前扶養維生,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蔡登燦之老年給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核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蔡登燦為撫養原告等人致終生未娶,其確實有扶養原告,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蔡登燦生前所扶養維生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蔡登燦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申請蔡登燦老年給付157萬3,37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