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忠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江忠義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忠義於本院遠距訊問中坦承上情。
㈡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
請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1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3239ng/m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
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