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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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56號再審原告 陳郭彩鳳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92年6月間檢具相關資料,就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10-2、11-2地號上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路○○○巷80、82號房屋),向再審被告提出原有房屋整建之建造執照申請整建,惟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定該建物屬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再檢具可資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文件以資憑辦。再審原告於93年6月向再審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該建物所有權人,故再審被告於93年7月要求再審原告應就起造資格再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於93年8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會議討論,會後並針對起造資格部分,決議請再審原告須出具確實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且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並載明若切結書有不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處理等文字。嗣再審原告提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再審被告准予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惟嗣經再審被告再次查證後,發現再審原告申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業於79年時由再審被告徵收補償後經屋主 智修昌 自行拆除完竣在案,可知再審被告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再審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致再審被告審查判斷錯誤而作成,再審原告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再審被告爰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72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該建造執照。另由於系爭建造執照已遭撤銷,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71條,自不得發給再審原告使用執照。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7日先對使用執照之申請拖延核發提起訴願,於訴願進行中,再審被告復以原處分撤銷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於97年12月1日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78條請求與前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切結書性質之認定,不僅未慮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旨趣,以行政機關得逕命人民提出切結書以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成立,顯違依法行政原則,且所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非互負給付義務即非行政契約,顯將行政契約之限定於雙務契約,亦有違誤;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依經驗法則即得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審違反經驗法則而以反面假設之前提認定事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質疑進一步探究,即有瑕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議亦未詳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除必須符合「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要件外,尚需符合「兩時期內建物面積、位置是否完全相同」,此顯違系爭管制原則目的兼具保護原有存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信賴要求,亦違反系爭管制原則之立法目的,且此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再審原告並無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再審被告具調查權限,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陳述為依據。縱再審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亦無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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