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42號上訴人 洪世保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訴外人 洪文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基隆市○○區○○街○○○號旁建築物修建屋頂(全部)及牆壁(部分),遂以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違建勒中正字第133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完成程度約70%),並以99年3月9日違建查中正字第1336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審認屬實質違建,乃以99年3月23日基府違建字第28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通知洪文生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003113號函復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5日基中戶字第097000217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訪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築物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未具頂蓋,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審酌,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系爭建物是否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建築物,原判決就其所認並未具有完整之事證基礎,且原判決就系爭建物未具頂蓋與有修建行為之事實認定容有前後矛盾。另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對被上訴人所認之原屋況為何、屋頂牆壁之建材各係為何、修繕後之屋頂、牆壁之建材又係為何、所指之牆壁是否為建築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承重牆壁等詳加調查,於判決理由中均未敘明等語。惟:㈠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系爭建物如經認定為實質違建者,即須依法拆除。㈡而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基隆市系爭土地上,修建磚鐵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屬實;且系爭建物並非84年1月1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其應拆除範圍包括整棟全部,原處分已就違建情形予以描述,並繪有平面及立面簡圖,並無不明確之處,乃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調查確定之事實。㈢則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人所陳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