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37號上訴人 陳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訴外人臺東縣長濱鄉鄉長 潘榮宗 、秘書 王哲偉 涉嫌貪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99年10月27日以調廉壹字第09900489510號函(下稱調查局99年函)檢附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申請書、詢問紀錄、化名「 陳振雄 」89年9月5日之調查筆錄、法院判決影本等報請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檢舉獎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臺東地院判決為上開貪瀆案之共犯並判刑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與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不合,且上開貪瀆案經調查局於89年9月5日受理化名「陳振雄」檢舉,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檢舉在後,亦不符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經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乃以100年2月24日法政字第10011019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檢舉人經查明為共犯者,其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罪,不得聲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檢舉並於偵查中自白,而認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檢舉貪瀆辦法92年7月23日修正第7條之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原判決援引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之修正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檢舉不符行為時檢舉辦法規定。惟查,修正理由並非法律,不得援引為判決依據。且該修正理由僅係就「自首」說明刪除理由,未就「共犯」有所限制,況上開修正理由均係以檢舉人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亦引致投機,與社會觀感不符,而本件上訴人除與被檢舉人共同正犯之關係外,亦無自首而獲減免其刑之情形,與上開修正理由不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自首」,卻又擴張解釋上訴人具共犯身分及不可發給獎金,而將「自首」之要件排除,殊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係於90年1月4日向調查局檢舉本案,自應依受理檢舉時規定即89年12月6日檢舉貪瀆辦法給獎,而依檢舉時規定並無排除具共犯身分不可給獎,而上訴人既係於修法前檢舉,且非「自首」減刑之共犯,上訴人已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本案共犯,而不符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行為時之檢舉貪瀆辦法並未排除共犯不給獎金等語,惟經核原判決對於本件行為時貪瀆之共犯何以不得發給獎金乙節,業經其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明確在卷,並在判決書中詳載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