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63號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謝仁耀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外,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3倍之罰鍰26,1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獲准變更罰鍰為1,000,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與上訴人是否因將系爭機器銷售予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而需補繳營業稅無涉,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價金支付情形為代收代付,原審僅因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存在價金支付關係,逕認該價金之支付即為貨物銷售之對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代理他人締結銷售契約者,視為委任人自己之銷售行為,而受任人僅以其提供之勞務,視為勞務銷售,按其報酬金額計算銷項稅額,本件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以聯綱公司之名義,向建億公司表示購買系爭設備,建億公司亦知系爭機器之買受人非上訴人,故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設備移轉證明書開立予聯綱公司,原審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建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依據,亦未審酌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向建億公司表示以聯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究為買賣或居間,自應視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亦有不當;今上訴人將支付建億公司之款項,及聯綱公司將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帳列於「暫付款」會計科目項下,足認上訴人與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並非系爭設備所有權由建億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予聯綱公司之代價,僅係短期資金貸還款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證據資料認定矛盾之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建億公司原先出售系爭設備時,係與上訴人交易,而非訴外人聯綱公司,再者,訴外人建億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交易確實有價金支付情形,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建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又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至93年1月19日支付系爭機械設備之投標作業費及押標金額高達125,000,000元,其轉帳傳票記載「借:暫付款;貸:銀行存款」,且摘要說明備註為「暫付建億公司之購機器設備投標金及購機器款-建億公司」,顯示上訴人係支付貨款予訴外人建億公司而非代墊款,又訴外人聯綱公司於93年1月20日匯款171,000,000元予上訴人,其轉帳傳票記載:「借:暫付款-其他貸:銀行存款」且摘要說明備註:「暫付裕鐵公司」,亦說明訴外人聯綱公司係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建億公司;況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訴外人聯綱公司不希望於法拍前曝光,才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則於法拍案93年1月16日確定後,理應由訴外人聯綱公司直接將款項匯給訴外人建億公司,何以訴外人聯綱公司未直接將款項匯給訴外人建億公司,而係於93年1月20日將貨款171,000,000元全數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建億公司,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付款予訴外人建億公司係代訴外人聯綱公司代墊款項,實際交易人為訴外人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云云,不足採據,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係先向訴外人建億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後再銷售予訴外人聯綱公司,足堪認定;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訴外人聯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交付與訴外人聯綱公司,應視為銷售貨物等語。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許瑞助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