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34號上訴人 詹德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626,700元,併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3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3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37,432,641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核定上訴人之所得,未逾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惟上開函令認定課稅金額之計算,已非闡釋法規之原意,而是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逾越母法之規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層級保留原則,故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已擴張解釋,不具法律效力。原審判決對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之合法性未加以審酌而予以援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按財政部慣行之見解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可資參考。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取得抵押物時,尚非所得實現之時點,不應在該時點計算移轉債權之損益,而應於抵押物出售時計算;且不良債權之移轉時價,應以出售抵押物之價格為時價。又本件上訴人向法院承受,係因無人應買,故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上訴人之所以承受係以債權足夠抵繳為考量。然而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向法院承受抵押物之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7,432,641元,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於此未加以審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起訴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請求廢棄,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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