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勝海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40,358元及利息3,125元,共計43,483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