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嘉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乃係縣政府(或相
當於縣之市政府),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請領核發報備證明,不生報備效力,故其並非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既非法人,亦非依法報備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適格與否亦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捷和國際工業園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召開第一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管理規則,並決議授權第一屆委員會訂定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第一屆委員會訂定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時之決議方法、出席人數及出席者身分為何均不得而知,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所訂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該規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約向伊請求支付管理費。
㈢縱前揭規約有效,惟依被上訴人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報備
資料記載,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管理委員會之核備證明,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管理規約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之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聲稱其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廠戶大會訂
定廠戶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並提出廠戶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為證,惟伊遷入時,並無人交付上揭規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制定該規約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等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訂定該規約。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該規約,該規約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八十五年之規約請求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共有及共同部分未執行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且其未處理外車佔用上訴人車位問題,外車停門口,請管理員處理卻未來處理,伊法定代理人之兄長還被停車的人毆傷,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未履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職務,發生糾紛的時候還說一樓沒有管理,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㈥上訴人何時遷入被上訴人工業園區時間不記得,房子已經賣
掉,依權狀應該是在八十七年搬進去,搬進去後有交一年多的管理費,是因為本來不知道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後來才知道,如果合法伊就願意繳管理費,不合法就不願意繳費,私人不能立法收管理費,沒有管理不能收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捷和國際工業園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推選負責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同條例第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所委辦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並核發證明在案,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㈡捷和國際工業園區於八十二年取得建築執照後,起造人捷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將產權移轉給業主,業主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申請「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且因有公共基金,並向國稅局申請管理委員會,俟廠戶陸續進駐達法定戶數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廠戶大會訂定廠戶規約(即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大樓管理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據以執行公共事務,該次大會討論事項第三點亦提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問題,形式上有通過,且此早為業主及承租戶所認同,故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依法有據。依「第一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一屆委員會訂定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上訴人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進駐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後,亦遵守廠戶規
約按時繳交管理費,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以伊未打掃公共區域、保全警衛未巡視其廠房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兄長被毆傷為由拒繳管理費。然上訴人所稱伊未盡職責不是事實,伊有五位管理員,大廳有二十四小時崗哨,停車場自早上七點到下午十一點都有人管理,還有請四位清潔人員,雖無專戶專用的警衛,但警衛有定時巡邏,且上訴人所謂停車傷人糾紛已經和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哥哥也向對方要八萬元。
㈣最初之規約至九十四年規約一直沿用,只有條文的位置順序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約範本而調整:第二條第三款「共用部分」修訂為「共有部分」;第五條就規約條文之修訂,由最初應經「管委會」「管理委員過半數」決定,修訂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二十四條就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有修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三份、財務月報表影本一份、公告及會議簽名表影本各一份、管理費收取標準一份、上訴人管理費欠繳明細一份、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份、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大樓管理規約(含財務管理辦法)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閱被上訴人報備資料,並調閱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告一紙附卷為證,並由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報備成立「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且有獨立財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並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報備「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三份及財務月報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閱被上訴人報備資料查明無訛,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予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何以得請求其前之管理費,而認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疑義,顯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捷和國際工業園區之廠戶,依廠戶規約應每月繳納管理費予伊,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積欠管理費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收取管理費之歷次規約,均不能證明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故該等規約均應無效,不能請求管理費;縱認規約有效,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亦係該日規約方生效,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之管理費;上訴人遷入之初曾繳過管理費,但被上訴人並不合法,且未善盡管理之責,外車占用上訴人車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長且遭毆傷,卻未予處理,上訴人自得拒付管理費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其所屬捷和國際工業園區之廠戶,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管理費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應予繳納一節,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繳納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有制訂修正規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搬進園區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有繳交管理費,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所載數額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收取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管理費?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訂定規約既未經撤銷,縱有瑕疵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其後搬進園區亦受拘束,上訴人自得請求管理費: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捷和國際工業園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
成立「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並已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繳、運用規定,有該園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年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管委會現行基金儲用、管理方式,對未按月繳交管理費住戶,應增收逾期利息以符公平等等,為制定收取管理費規約之決議,作為執行公共事務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捷和國際工業園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份、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大樓管理規約(含財務管理辦法)影本三份為證,依上揭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者共六十八戶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雖上訴人辯稱不可能數十人委託一人出席云云,惟姑不論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委託出席者人數是否屬實,即使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但如上所述,上揭被上訴人主張制定收取管理費規約之決議縱有瑕疵,然並無遭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之狀況,仍屬有效,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搬進園區,當時不僅未主張撤銷收取管理費之規約,且繳納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自應受規約拘束並繳交管理費,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溯及請求管理費之問題,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管理費云云,見解並非可採。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善盡職責之問題,並非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
㈠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管理委員會有不善盡上揭職責之狀況,區分所有權人固然得督促改善,但法無明文此得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㈡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共有及共同部分未執行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且其未處理外車佔用上訴人車位問題,出現停車傷人糾紛等理由,主張拒付管理費云云,然如前所述,法無明文此得作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上訴人拒付管理費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其應得請求給付管理費,其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規約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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