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反訴原告庚○○
己○○戊○○丁○○丙○○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反訴被告辰○○
癸○○○卯○○丑○○寅○○甲○○○子○○○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準備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補正,已記明筆錄在卷(第423頁)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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