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89年4月25日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鳳凰賓館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062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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