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6月1日22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約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為94年
7月8日,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7日雄檢博生94年毒偵5962字第88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94年7月1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客體均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