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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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吉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未得 林宏其 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冒用其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標息金額,依照民間標會
習慣而言,足以表示林宏其欲於開標日期以該標金利息標取
當期會金之意思,故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
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虛列會員林宏其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述冒標行為
,同時致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被告,係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至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
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擅以他人名
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
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
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又本件
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會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被
告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應為:(會款20,000-當期標息)
當期活會會員數=詐取金額。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25
日冒用林宏其名義,以11,600元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
包括告訴人 饒柏麒 、 林宗毘 等在內,計18人,見他字卷第7
頁),誆稱係林宏其得標,藉此收取互助會款,共計收受會
款151,200元{計算式:(20,000-11,600)18=151,20
0},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標
單,雖有偽造之被冒標虛列會員林宏其之署押,惟標單並未
扣案,且質之被告亦未能提出,參以民間習慣,偽造之標單
因本無留存之必要通常均於開標後丟棄,自堪認定被告偽造
之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俱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