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文生東生佛俱商行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生即東生佛俱商行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分六十期清償,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二十
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還
款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固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無
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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