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並發生車禍撞及他人,被
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另審酌其已與被
害人 黃資雅 、 呂春菊 和解,有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二號偵查卷宗內),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